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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4年06月10日              
文件级别:市级 主题分类:国税

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本办法所称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纳税人实际占地面积(含受托代占地面积)大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实际占地面积计税;实际占地面积小于批准占地面积的,按批准占地面积计税。

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的主要依据是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必要时实地勘测。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税额为10-50元;

(二)人均耕地1亩以上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税额8-40元;

(三)人均耕地2亩以上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税额6-30元;

(四)人均耕地3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税额5-25元。

本办法所称人均耕地的确定,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计的人口总数和耕地总数计算。

 

第五条 各市州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

各县级行政区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由各市州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本办法所称经济技术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省、市(州)及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设立审核的所有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地土地等别为十等以内(含十等)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40%;所在地土地等别为十等以上的,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25%

本办法所称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是指土地等别为十等以内(含十等)且人均耕地不超过0.5亩的县级行政区。适用税额在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20%

本办法所称土地等别按《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所列征收等别执行。

 

第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八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具体适用税额,占用养殖水面的,按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的80%执行;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按当地占用耕地适用税额的60%执行。

 

第九条 免征、减征耕地占用税的范围按照《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村烈士家属、伤残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根据地以国家和省有关批准文件为准。

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聚居区是指经国家批准的民族自治州、县(市区)、乡(镇)以及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比照执行少数民族政策的市、县(市区)、乡(镇)。

本办法所称边远贫困山区以国家和省确定的贫困县(市区)、乡(镇)为准。

本办法所称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是指享受所在县级行政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在征管职能由财政部门向地方税务部门划转并妥善安置原征管人员之前,暂由财政部门征收。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应当根据农用地转用方案对有关耕地占用税进行审核、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须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县、市级征收机关对有关耕地占用税进行审查核实,报省级征收机关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须报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县级征收机关对耕地占用税进行审查核实,报市级征收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耕地占用税征收机关。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纳税人应自实际占有耕地之日起30日内,向耕地所在地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义务发生后,纳税人申报缴纳、补缴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纳税人申报缴纳、补缴耕地占用税时当地适用税额执行。征收机关追缴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按征收机关追缴税款时当地适用税额执行。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实施。省人民政府1987104日发布的《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湘政办发[1987]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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